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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能否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看宁陕法院怎么审
作者:杨珊珊  发布时间:2022-08-18 15:26:49 打印 字号: | |


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法院以丈夫为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措施后,作为被执行人妻子能否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近日,宁陕法院就受理了一起这样的执行异议案件。

2018年11月,张某与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延安市某煤矿开采项目,双方约定张某出资100万元,由王某负责经营管理,王某保证按年利率15%给其保底分红。后煤矿开采项目中断,导致王某无法向张某支付约定的保底红利张某遂诉至宁陕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在三年内返还张某投资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20万元。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某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与案外人何某系王某之妻)在石泉县有一套共同所有的房屋,执行法院采取了查封、拍卖措施。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买受人郑某以458700元成功竞拍该房屋。案外人何某以房屋共有人身份要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宁陕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现案外人何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并未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亦未提起析产诉讼。故何某不能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该院强制执行,执行机构对案涉房屋依法进行查封、拍卖处置并无不当。作出了驳回案外人何某的异议请求。在向案外人何某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时,承办法官又向其进行释法说理和耐心疏导,最终何某由抵触变为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间内何某也未提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说法: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为此,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共有人,此时共同共有人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式以保护其所享有的相应份额。一是通过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财产,并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以解除执行法院对其所有财产的强制措施;二是通过析产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分割财产并请求确认财产所有权,以此解除应享有共有份额的强制措施。因此在执行法院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既未登记公示,也未书面约定的,应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案涉房屋为王某与何某某共同所有,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后,何某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所享有的份额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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